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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一、台 謝諒獲(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等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更正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當事人
    謝諒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再抗告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原裁定主文欄所載「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應更正為「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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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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