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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為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再抗告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爰依該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今創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6917元本息及提繳3萬41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7年7月1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9萬6250元本息,及於次月底提繳579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嗣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為被告,求為命瑞全公司與今創公司連帶為上開給付之判決,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再抗告人提起之原訴係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訂有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公司於106年10 月間經訴外人深圳巿金泰克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克公司)併購,於同年11月1 日與兩造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自是日起受僱於今創公司。今創公司於107年2月23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是原訴之主要爭點為:(1)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107年2月22 日因今創公司終止契約而消滅?(2)再抗告人得否請求今創公司自107年2 月23日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瑞全公司於107年3月間設立,公司登記地址與雋憶公司相同,今創公司於同年2月22 日非法解僱伊時,所屬員工仍在該址上班,現已改由瑞全公司僱用,顯見瑞全公司實為金泰克公司併購雋憶公司後,為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聘僱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所新設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75條規定,瑞全公司應概括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則伊與瑞全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1) 瑞全公司應否承受原雋憶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2) 瑞全公司有無僱用今創公司之員工?(3) 瑞全公司與今創公司有無商定留用原雋憶公司之全部員工?核與原訴上開爭點不具共同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亦非得用於追加之訴,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二)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非因其與今創公司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有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而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合。(三)瑞全公司與今創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再抗告人請求該二公司連帶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二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四)上開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再抗告人與瑞全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核與原訴所涉再抗告人與今創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否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原訴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五)原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所涉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倘准予追加,必延滯訴訟之終結,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今創公司、瑞全公司之同意,且無上開規定所定情形,即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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