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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抗告人
李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為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10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110年1月2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住所乃集合式社區住宅,在正常情形下,會由社區入口進入社區開放空間後,至大樓按門鈴通知掛號信件,倘無人應答,再至管理中心領取大樓門禁卡後進入該大樓於信箱上填貼掛號通知。伊因本件訴訟,賦閒在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亦未遠遊,109年12月31 日全日在家,未接到郵務人員通知領取掛號信,亦未看見門首或掛號信箱內、外有黏貼、留置送達通知書,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伊云云,固據提出社區外觀及入口、大門、抗告人住所入口及信箱照片等。惟補正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核該送達證書,依送達人之選記所載,已由送達人員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並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信箱或其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0 年1月10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