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李建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同年11月25日對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前開1、2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上訴人係61年5月2日生,105年10月3日遭解僱時,月薪為7萬8,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元(78,000元/月×12月×10年),前開1、2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0,496元,然上訴人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收4萬6,832元(140,496元×1/3)。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6,83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