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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抗 告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抗 告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抗 告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其營運狀況不佳,近一年更因疫情影響陷入困境,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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