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5年4 月15日,以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郭憲紘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該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㈢追加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前項600萬元。㈣相對人應就上開㈡項金額,再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郭憲紘再給付600萬元,及自109年7 月24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台莊公司給付588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㈦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88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㈧相對人應各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368元。㈨郭憲紘再給付132 萬462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㈢至㈣項之請求係於原法院始追加者〕。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依台莊公司103年9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因該期間已逾10年,即以10年期間之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計277 萬9800元為準,此部分與上開㈥、㈦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277 萬9800元定之。上開㈡、㈢項部分,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上開㈣項係附帶請求孳息,均不併算其價額。上開㈧項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期間總額32萬8320元為準。準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3萬2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008元,扣除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裁判費1/2即2萬1392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萬3616元。抗告人已繳納10萬9526元、500元,另其於第一審溢繳357元以之抵繳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323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將上開㈤項追加之訴金額減縮為300 萬元本息,請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縱減縮上開
㈤項追加之訴請求金額,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乃執是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是原法院限期命補繳不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