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 再抗告人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欣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鍾欣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再抗告人債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新臺幣(下同)3億1921萬9833元。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萬8363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再抗告人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4億2000萬元、利息3210萬4110元,合計4億5210萬4110元,分配金額為3 億6407萬8196元;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應減為原本3 億1800萬元,利息121 萬9833元,合計共3億1921萬9833元,得受分配金額3億1921萬9833元,所減少分配金額為4485萬836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更改分配表致再抗告人減少分配金額4485萬8363元為準。再抗告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金額3 億1921萬9833元為核定,委不足採。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