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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吳美蒼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抗告人
陳品秀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葳盛公司與鹿和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抗告人固於前揭事件繫屬期間,聲請代葳盛公司承當訴訟,然為原法院否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駁回)。抗告人於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前,既非系爭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對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

原法院本此意旨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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