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品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陳品秀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陳品秀雖於本件訴訟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承當訴訟,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上訴 人並已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並非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於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於前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