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呂芳炳、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呂理彰、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余佳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官嘉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聲 請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 聲 請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相 對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萬9,54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為709,548元,依第二審判決,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