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 陳品秀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移轉,得使受移轉之當事人就其切身利益獨力主張權利,卻仍任由移轉者提起名實不符之訴訟,因非法制立意所在,欠缺值得保護之法益,自無逾越法律文義准予承當之餘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查原債權人葳盛公司前以債務人鹿和公司積欠買賣尾款新臺幣1,32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訴請鹿和公司給付,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因鹿和公司將名下財產售予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致系爭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葳盛公司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以鹿和公司、鋁王公司、如意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間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含不動產塗銷登記、返還動產)。惟葳盛公司早於民國 107年11 月26日起訴前之同年月8日,與抗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及包含撤銷詐害債權等從權利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擔任葳盛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不合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受讓人)」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實際係於葳盛公司起訴後之107 年12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該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詞,並提出收據等件影本為佐,核屬新攻擊方法或新證據,然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