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 陳品秀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葳盛公司與鹿和公司、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抗告人固於前揭事件繫屬期間,聲請代葳盛公司承當訴訟,然為原法院否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駁回)。抗告人於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前,既非系爭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對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原法院本此意旨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