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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抗告人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澤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生石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1及標示2之建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相對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臺中地院依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如數繳納,再抗告人並無異議(一審卷㈠25、69至75頁)。嗣臺中地院判決相對人就拆屋還地及違約金部分勝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該院同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2,676萬7,858元,對之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4萬7,193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於首揭見解,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陳詞,以立法者已藉由制度調整賦予公告地價如實反映市況價值,理應按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復應以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為據,始符合判決主文「騰空」之意涵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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