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 抗 告 人
-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岳勳
- 抗 告 人
-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張名諒
- 抗 告 人
-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培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6 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同年6月4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於第一審始有適用,況原法院既係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經相當期間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則抗告人謂原法院未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云云,即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