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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陳怡伶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立德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第一審),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後伊為悉心照護年邁相對人,全無收入,僅憑相對人每月施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連相對人自身開銷尚且不足,伊被迫以婚前積蓄支應開支。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藉故遷出,拒不返家,更自107 年5月1日起停止匯款予伊為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8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5萬元;並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425萬元本息。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雖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嗣於原法院109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已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卻無法證明有該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存在,其聲明廢棄第一審裁定,請求改判,仍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判,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原告(聲請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其聲明僅有單一,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須於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敗訴之裁判。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聲請時,即主張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系爭期日雖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協議,惟並未表明撤回或捨棄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法院自應就上開2 項請求權均為審查,竟僅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存在,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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