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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石有為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張楊寶蓮
聲請人
張 慧 淳
聲請人
張 文 馨
聲請人
張 瑞 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明定。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伊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繫屬金門地院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 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金門地院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由其審理系爭事件,不啻球員兼裁判,且該院法官多已參與否准伊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及第一審訴訟程序,涉有過失之司法事務官與同院法官長期共事,院長復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同事壓力、同僚情誼,系爭事件如由金門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聲請指定管轄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金門地院係行政組織上之法院,與審理該事件之金門地院合議庭,並非相同,聲請意旨所稱金門地院法官員額較少,該院法官將囿於同事情誼而偏頗云云,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得據之推認受訴法院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從而,聲請人以金門地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事由,聲請指定管轄,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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