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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

聲請人
洪秋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突襲性裁判」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字號、內容為何,依上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聲請再審而未表明再審之理由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待其補正,得逕予駁回。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法院未待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狀即率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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