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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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民國 110年3 月10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