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吳 金 龍
吳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富國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吳富國、吳貴雄及吳玉志因與聲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