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 聲請人
- 鄭 淑 珍
- 聲請人
- 徐 位 銓
- 聲請人
- 徐鄒圓妹
- 聲請人
- 王 年 熙
- 聲請人
- 蕭 少 青
- 聲請人
- 歐 秀 蓮
- 聲請人
- 鄭 博 文
- 聲請人
- 鄭 博 安
- 聲請人
- 王 興 銘
- 併案聲請人
- 許 阿 貴
- 併案聲請人
- 葉 弘 昌
- 併案聲請人
- 周 盛 龍
- 併案聲請人
- 周吳華妹(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 併案聲請人
- 周 玄 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 併案聲請人
- 周 煒 貴(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 併案聲請人
- 周 煥 明(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 併案聲請人
- 周 瑞 瑤(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永 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 巧 元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俞 伶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蔡 維 哲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兼 併 案
- 相對人
- 吳 富 彤
- 相對人
- 吳 富 乾
- 併案聲請人
- 陳 寶 玉
- 訴訟代理人
- 鄭 文 龍律師
- 併案相對人
- 林 文 煌
- 併案相對人
- 謝 明 德
- 併案相對人
- 謝 永 立
- 併案相對人
- 謝 永 文
- 併案相對人
- 謝 永 順
- 併案相對人
- 謝 素 媛
- 併案相對人
- 謝 素 珍
- 併案相對人
- 謝 登 鴻
- 併案相對人
- 謝 登 富
- 併案相對人
- 李 淑
- 併案相對人
- 橋本淳平
- 併案相對人
- 橋本瑛莉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橋本康秀
對於本院民事第八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8年度台聲字第152
5 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80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㈡併案事實
⒈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仍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⒉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與提案事實同
二、本案之法律問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惟除此以外之該審級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所為酌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是項裁定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判,固不具執行力。惟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不能謂當事人全無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實益。
㈢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明定,同法第90條則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由法院依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20日不變期間內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蓋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僅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無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即決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為保護民事訴訟上權利之公法問題(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看)。是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即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准駁與否,自應各別論斷。故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利。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