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 原告陳義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陳 義 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 寶 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誤認陳乾非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1477號(下稱第1477號)裁定之當事人,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並有諸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 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高院以民國 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第1477號裁定駁回,陳乾非提起上訴之人,亦非上開各裁定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因認陳乾非第1477號裁定之聲請人,是聲請人對該裁定所聲請再審,經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裁定不因陳乾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乾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共同聲請人,自不為本件聲請再審效力所及,亦無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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