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周尚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徐維貞、黃明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 815號),經本院選任為徐維貞、黃明惠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徐維貞、黃明惠(下稱徐維貞等2人)因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等訴訟代理人。
嗣徐維貞等2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