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陳慧錚律師(即上訴人黃湘淓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湘淓(原名黃秀珠)與被上訴人林昆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黃湘淓(原名黃秀珠)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核定金額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