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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3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5號

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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