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
- 聲請人
-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4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