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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謝說容李文賢

  • 原告
    劉陳舜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劉陳舜花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1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①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下稱2 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惟43號判決未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未依伊聲請調查訴外人劉OO、相對人A1之帳戶存匯款情形;A1與訴外人曾OO、楊OO並無血緣鑑定之必要;未就訴外人劉OO之血緣囑託鑑定,反以伊與訴外人劉OO、劉OO、劉OO為「勘驗物」,有違人性尊嚴之保障,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2 號再審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②43號判決採信無證據能力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認定劉OO有自幼撫育A1之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2 號再審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原確定裁定仍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2 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2 號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裁判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至其餘聲請人對於2 號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則非屬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43號判決、2 號再審判決,或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 號判決等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末查聲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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