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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13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3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以:伊非無勝訴之望,得裁定命國家、總統府法定代理人先行支付理賠云云。惟所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73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均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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