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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聲請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補字第89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其他經本院以聲請再審逾期或其他不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事件,主張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應更正為「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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