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蔡寶財等4437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TIGER SHIP NO.4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薛朝春 被 上訴 人 王 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有經濟部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伊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承租油槽,存放其計劃出售之「混合芳香烴」精緻樹脂液(下稱系爭樹脂液),由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下稱Tiger Ship公司)所有TIGER WINTER化學船(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船舶停泊在高雄港62號碼頭,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開始以伊所有 2之82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輸送系爭樹脂液至船舶,詎於同日13時許,因Tiger Ship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王濤監督、指揮或操作不當,錯誤關閉系爭管線船方出口閥門,致系爭管線因內壓力瞬間上升而破裂,造成系爭樹脂液外洩約1.61公噸(下稱系爭事故),所產生之異味飄往高雄市旗津區,致該區居民(下稱旗津區居民)身體不適,產生暈眩、噁心等症狀,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旗津區居民所屬各戶戶長即訴外人蔡寶財等4437人(下稱蔡寶財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443萬7000元。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TigerShip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受讓蔡寶財等人上開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違反91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伊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再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派員協助居民賠償金發放作業,增加必要行政費用30萬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已由伊先行代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8 萬433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及就行政必要費用30萬元中之5萬2669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線經長時間使用,彈性狀況不佳,始發生破裂,伊並無何故意過失;縱系爭事故與伊有關,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蔡寶財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因其對家庭成員吸入化學氣味造成身體不適之擔憂,非來自父、母、子、女或配偶相互間身分法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係因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遭裁罰,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空氣污染而遭罰,伊對上訴人遭高雄市環保局裁罰並無過失。旗津區公所發放補償金予旗津區居民,並非為伊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鎮儲運所油槽存放之系爭樹脂液,於103年8月28日以系爭管線輸送至Tiger Ship公司之系爭船舶,系爭管線開始運輸時,通過17kg/c㎡之壓力測試,可執行標準壓力液態化學物之裝卸作業。因系爭船舶船員錯誤關閉系爭管線船方出口閥門,造成由閥門往來流方向的衝擊波傳播,衝擊波持續衝擊系爭管線較脆弱之部分,所增加最大壓力差為42.9kg/c㎡,致系爭管線破裂導致洩漏系爭樹脂液,有荷蘭商仕寶保險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海事報告書、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學系助理教授訴外人林洸銓博士、曾建州博士出具之系爭管線破裂原因分析報告可稽。上開海事報告係以上訴人前鎮儲運所事故發生後隨即讀取儀表監測紀錄所顯示客觀內容為基礎製作,而分析報告之製作者就本件訴訟結果與兩造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復有相關學術文獻為基礎,內容均堪採信。系爭管線於 102年12月18日測試壓力時,仍可承受25.5kg/c㎡之壓力,難認已不堪輸送系爭樹脂液,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線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無過失。王濤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擔任系爭船舶大副,受僱於Tiger Ship公司。依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系爭船舶裝載含有「混合芳香烴」之系爭樹脂液時,負有督導裝卸作業之義務,應親自指揮,並注意安全法令規定。詎王濤未親自指揮,或疏未注意致船員操作程序錯誤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Tiger Ship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未侵害旗津區各戶戶長對所屬家庭成員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蔡寶財等人所屬家庭成員所受身體不適之程度僅為噁心、暈眩等症狀,縱令最嚴重之訴外人陳淑芬,僅為受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傷害,難認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蔡寶財等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亦無從受讓此債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遭高雄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2條裁處罰鍰 100萬元,有裁處書可稽,上訴人主張係遭依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云云,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盡作為義務,始遭裁罰,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無關,亦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不負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須對旗津區之受害居民賠償,旗津區公所對此公安事件有關注之必要,由其協助對旗津區居民發放賠償金,可節省被上訴人勞費,故旗津區公所雖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協助發放賠償當地居民之賠償金,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有利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行政費用5萬2669 元,屬必要費用。惟上訴人對其餘24萬7331元(300000-52669)之行政費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乃發放賠償金所必要,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72條及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68萬4331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而遭裁罰 100萬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倘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必不發生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被裁罰,然縱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未必發生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裁罰。原審乃認定上訴人遭高雄市環保局裁處 100萬元罰鍰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未侵害蔡寶財等人對所屬家庭成員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家庭成員身體不適程度亦非情節重大,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568萬433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雖亦主張類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443萬7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7頁),然原審既認蔡寶財等人所屬家庭成員身體不適程度非情節重大,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就此雖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認蔡寶財等人所屬家庭成員身體不適程度非情節重大,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蔡寶財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尚難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