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 訴訟代理人
- 陳 姿 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山口真一
- 訴訟代理人
- 許 朱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檢附證明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供被上訴人核定,其所提系爭申請單復未經相關人員簽認,且所載請領工程總價89.9%,亦與其107年5月5日發函自稱工程進度完成15% 等情未合,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核定估驗款。又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系爭結算明細以數量及單價計算估驗款,顯非系爭契約第 6條二、所定「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難認上訴人已依約補正估驗申請所應具備之資料。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新臺幣329萬4,79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既未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所生損害為陳述,於法院多次闡明時,均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則原審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