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吳大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受僱被上訴人,擔任GMM事業部L10職等協理,外派至大陸東莞東聚電子電訊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東聚公司);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經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受領之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4667元、資遣費27萬7750元及加發2個月工資40萬8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於本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2萬417 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同年8月1日至東莞東聚公司報到;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依聘僱條款第㈢條第1 點約定,調整上訴人之職務為非外派職務,自僅得領取相同職等之非外派人員薪資13萬1906元,其薪資難謂遭調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萬83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前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之106年8月14日,旋即自106年8月14日起,即任職於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且至108年12月止外派至大陸地區,而其於108年8月1日、2日復職上班,自同年月3日起至30日止請休假,在同年7 月31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至108年7月之年終獎金44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8月薪資9 萬8082元,已逾上訴人可得之薪資,並無短少給付10萬5918元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上開金額合計104萬8001 元,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82萬417 元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22萬7584元,洵非有據。另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25日受配被上訴人公司股票4萬股,惟其自106年6月17 日起即未提供勞務,無期滿日前一年度達被上訴人訂定之目標績效可言,與聘僱條款第㈣條第6點、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受領同意書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 萬股股票,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