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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周舒雁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訴人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訴人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妤
被上訴人
趙婉妤
被上訴人
謝金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等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海空公司),訂立委託海空公司將訴外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交付之「安命活源注射液」3 萬包(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分批運送至中國大陸廣州市之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於105年3月16日、17日分批裝船出口海運至越南海防市後,於換裝陸運至中國大陸途中下落不明,海空公司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達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之銷售單價及其賠償蘋果公司之金額計算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求海空公司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分別為海空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於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已持續追蹤處理情形,達裕公司未證明系爭貨物係因其等之故意或過失而喪失,或其等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有濫用海空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負擔債務難以清償,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達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婉妤、謝金軒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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