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並當選董事。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及同年6月21日下午3 時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均為處理其子公司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大直影城人事、營運之緊急狀況。被上訴人將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於各次會議當日上午送達美麗華興業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由上訴人胞姐尤麗蘋簽收,美麗華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出席系爭臨時董事會,嗣尤麗蘋於107年10月12 日又代美麗華興業公司及黃世杰簽收同年10月15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上訴人及黃世杰均出席該次會議。足見尤麗蘋有權代上訴人、黃世杰簽收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各次通知於開會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