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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競文(主筆)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徐福晋

上訴人
漢均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萍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訴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59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漢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漢均公司)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7,05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喬旺公司對於原判決命其再給付536萬0,100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喬旺公司就其興建之五股臻美建案、三峽美立方建案,依序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04年7月9日與漢均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委請漢均公司以包銷方式代為銷售。㈡關於五股臻美建案:B2棟8樓係漢均公司以不正手段使訴外人呂淑婉簽約購買,嗣亦因此解約,其銷售底價1,598萬元不計入實際銷售底價。B1棟9樓買受人原為訴外人李紫榆,再變更為訴外人蔡亦寧,後以個人因素解約,喬旺公司無法證明漢均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銷售,其銷售底價1,701萬元應計入實際銷售底價。A2棟12樓、C2棟8樓、C3棟14樓(下稱系爭3戶)均由喬旺公司自行出售,非屬代銷範圍,其銷售底價共3,398萬元,不計入漢均公司可銷售底價(分母)及實際銷售底價(分子)內。本建案銷售總底價(分母)原定6億2,326萬元,扣除系爭3戶銷售底價,可銷售總底價(分母)為5億8,928萬元,漢均公司實際銷售底價(扣除B2棟8樓)為4億2,991萬元,銷售率為72.96%,依代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按實際銷售底價6%計算服務費,喬旺公司僅以5%計算,漢均公司得請求再給付1%之服務費429萬9,100元。另本建案實際銷售戶數之成交價,扣除B2棟8樓之成交價1,610萬元,為4億4,005萬元,漢均公司就超過實際銷售底價之溢價金額1,014萬元,依代銷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可獲配溢價獎金202萬8,000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122萬9,000元,尚得請求再給付79萬9,000元。㈢關於三峽美立方建案:本建案迄104年12月間銷售量已逾7成,喬旺公司依代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提高5%平均價,為漢均公司所拒並提早退場,兩造乃約定保留服務費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預作喬旺公司因此銷售餘屋虧損之賠償。而喬旺公司自行銷售7戶之總價為5,788萬元,不足底價表一達240萬1,100元,其損害已高於系爭保留款,漢均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及手續費3萬7,050元。又漢均公司銷售之成交價高於底價表二加總金額為344萬元,依代銷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可獲配溢價獎金68萬8,000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42萬6,000元,尚得請求再給付26萬2,0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漢均公司原主張五股臻美建案總銷售底價6億2,326萬元,係計入系爭3戶之銷售額,嗣補陳倘系爭3戶不計入其銷售額,亦應自總銷售底價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321至322、324頁,卷二109至111頁),並無自認不計入系爭3戶之總銷售底價仍為6億2,326萬元之事實。又漢均公司主張五股臻美建案B1棟9樓底價為1,701萬元之事實,經喬旺公司於107年8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內列為不爭執事項六(見一審卷一359頁),顯已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同意,即生自認之拘束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喬旺公司就上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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