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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徐福晋石有為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訴人
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隆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上訴人
楊保安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3年1月16日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106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與訴外人張春桂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及合建分售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張春桂提供之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建分售,嗣張春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偉盟公司、張春桂簽訂協議書,及與偉盟公司、訴外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嗣因上訴人、偉盟公司、張春桂及國裕公司合意將其等自103年1月16日起之相關會議、協議、簽訂及部分修改合約事項等全部解除,四方乃於104 年10月12日共同簽署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於本案取得第一張建築執照經當事人指定律師共同確認無誤後,同意支付偉盟公司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並未約定以「上訴人於105年8 月31日前取得建照」或「偉盟公司於上訴人取得建照1 個月內開立請款發票」,作為上訴人給付4,200萬元之條件。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第一張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系爭解約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要求交付張春桂簽發之支票未果,其依該解約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固曾以105年5月1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助洪字第2077號執行命令,禁止偉盟公司收取對上訴人基於契約所生,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得請求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其債權經扣押後,仍非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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