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張浯光之薪資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23 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400 萬元(含稅)承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5個分項,伊依約已於101年8 月24日全部竣工,經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伊於履約過程中,台電公司就各分項工程通知伊開工後,陸續要求伊停工,算至竣工日止,第3至5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天,伊因而增加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必要費用共901萬812元,此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又對照第3至5分項約定工期依序為180、240、150 日曆天,上開停工日數超出約定工期數倍,致伊施工成本大增,顯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等情,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901萬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台電公司則以:系爭款項非屬中見公司因停工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就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情形,已於系爭契約明訂處理方式,且排除中見公司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之停工,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中見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復工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5年8月2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為5個分項工程施作,中見公司已於101年8月 24日全部竣工,經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而中見公司於各分項開工後,陸續經台電公司通知停工,算至竣工日止,第3至5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中見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該項約定係兩造預慮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中見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費用,該停工既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所致,乃合意由台電公司對中見公司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契約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該項補償義務,應以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範圍,以符公允。依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工程規範 2-1約定,系爭工程各分項工期係個別計算,於不影響工徑情形下,本不互相影響。工程規範2-1-2 係針對各分項工程開工所為約定,與開工後是否停工無關;另系爭契約文件中之特定條款16 之5約定,則係關於施工順序之調整,而工序調整不當然導致停工,個別工項之工序調整所支出之費用,亦與因停工所支出費用不同,難認係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情形。又台電公司已承認其就附表二編號 3、5、6、7、8、9、10、11、12、13、14、15、16 之停工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復抗辯上開工項係為配合他項工程而停工,自無可採。中見公司於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台電公司前,仍有維持工地設備、材料及機具可為通常運作之責,台電公司不否認於停工期間未要求中見公司撤離工務所人員,亦無法確定復工時間,且於停工期間仍通知中見公司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工地工務所之用電、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務,足見中見公司於停工期間有派駐人員在工務所。依附表一所示,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共280日之停工期間,僅有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張浯光1 人負責管理工地;又中見公司同時兼為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電公司該廠區其他工程之下包,其既非僅承攬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可評估停工狀況及時程調派人員,以避免增加不必要之人事成本;且停工期間與施工期間就現場管理之要求不同,所需在場之專任人員亦有不同,是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L2等相關規定,於施工期間所需僱用之專任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於停工期間即非屬必要,堪認於停工期間僅由張浯光負責管理工地即足。系爭工程第 3、4、5分項均使用同一工務所,其中1 分項停工期間如尚有其他分項工程進行,其工地現場派駐之管理人員費用即難認屬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依附表二所示各分項工程停工期間,上開停工日數1218日應扣除各分項工程停工期間仍有其他分項施工之日數共256日,再按張浯光之平均日薪2689 元計算,中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得請求962日停工期間實際支付張浯光之薪資 258萬6818元。系爭3、4、5項工程原訂竣工日依序為96年8月23日、97年10月24日及同年8月23日,因陸續停工,迄至101年8月24 日始全部竣工,中見公司主張自97年11月1 日起因停工致延長保險期間而支出保險費共5萬1000 元,有保險單可證,此部分款項自屬因停工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中見公司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月31 日止所支出之雇主責任保險費1萬元,難認與系爭工程或停工有關。又停工期間關於工務所之支出,應以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及供1 名工程師使用之水、電、電話、廁所等雜支為限,屬必要費用。參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5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4 之電腦、印表週邊耗材及維修部分,因停工而相關耗材使用有限,僅將101年4月10日、同年6月5日之維修費共1315元列入必要費用;編號6 之管線維修、通訊器材費5800元,編號7關於自9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2 日止之流動廁所費用1萬1550元,及編號11之電話費1萬9240元部分,尚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且有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單可稽,堪認此部分款項屬停工期間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編號2 所示勞保、健保、退休金,為中見公司原應負擔之義務,與該人員是否派駐工地、有無停工無關;因停工期間未施工,而無實施教育訓練,編號8所示教育訓練費用非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編號9之汽機車保養維修費用、編號10之汽、機車油資,為各該人員往返工作場所之費用,難認與停工有關;編號5之文具用品及編號6之廢棄物清運部分,因停工期間使用文具用品及需清運之廢棄物有限,此部分費用非屬因停工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所述,中見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67萬5723 元。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見公司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需俟工程驗收結算後,始知未計入工期之停工期間,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是該項請求權應自工程驗收結算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中見公司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期間,台電公司抗辯中見公司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67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245萬4270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關於第一審駁回中見公司請求給付655萬6542 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其中22萬1453元本息部分,改判命台電公司再為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中見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中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張浯光之薪資68萬8384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在該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中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各分項開工後,陸續經台電公司通知停工,算至竣工日止,第3至5分項停工日數扣除重複部分累計為1218天等語,並提出第3至5分項工期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32、33頁),對照中見公司所提停工期間薪資計算表所示(見同上卷第36頁),其主張之上開1218天停工日數似指第3至5分項皆停工之日數。而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將中見公司所主張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均於該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更字卷一第89頁),且為原審所認定,則台電公司似已就系爭工程第3至5分項於履約過程中均停工之日數共1218天之事實為自認。果爾,於台電公司合法撤銷該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乃原審未說明台電公司有無合法撤銷其所為上開自認,逕認中見公司所主張上開停工日數,尚須扣除第3至5分項各分項工程停工期間仍有該3分項中之其他分項施工之日數共256日,並據以計算中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關於張浯光之薪資327萬5202元(即以日薪2689元計算停工日數1218日之總額)本息部分,僅得請求258萬6818元(即962日之薪資)本息,自有可議。中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及中見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其中258萬6818元、編號3其中5萬1000元、編號4其中1315元、編號6之5800元、編號7其中1萬1550元、編號11其中1萬9240元,共計267萬5723元部分,為中見公司於上開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中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且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就編號1逾327萬5202元及編號2 至1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非屬中見公司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見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認上開停工為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且非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需中途停工,中見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無關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適用。中見公司、台電公司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見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