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 上訴人
- 傅沛筠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海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上開三公司,以下合稱群力等3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拍攝「新戲說台灣」單元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託群力公司等3 公司製作戲劇節目,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嗣亦由上訴人負責審核、督導指揮其等製播戲劇。群力公司製作人蔡見賢、天合公司負責人林美玉、虹豆公司製作人鄭志偉因上訴人對該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希望節目製播順利,於拍攝完畢或上訴人審帶完畢後交付以一集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合計達595 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係上訴人利用執行職務權限,收受之餽贈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抗辯各該公司係因感念其長期為渠等解惑,於非上班時間給予節目建議,而給予監製之劇本修改費,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榮華默許云云,委非可取。上訴人嚴重違反受僱人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兩造間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 日始獲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確信,則其於106年12月11 日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第45條第20款所定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此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是否構成背信罪自屬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