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傅沛筠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但僅係就各該審級裁判費應徵收之數額為規定,徵收基準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格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為57年2月生,於106年12月11日時年約4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收入總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萬3,120元【計算式:(90,000+5,526)×12×10】,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404元,暫免徵2/3,應先徵5萬6,468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