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傅沛筠
- 訴訟代理人
- 陳介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同年10月13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2月11 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㈢相對人自 106年12月11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抗告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法院依上開標準,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萬元,其10年總薪資即為1146萬 312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