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嚴英瑞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1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間,經被上訴人派駐越南JUYAO公司(下稱鉅耀公司)。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其派駐國外員工每3個月得申請連續休假7日之返臺假(含週六、日),來回機票由被上訴人支付,其目的為使長期在外之員工得回臺與親人團聚較久時間,屬法定平常例假日、特別休假以外之休假,係被上訴人給予派駐國外員工之福利,具恩給性質,非屬法定特別休假,無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是返臺假之申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4 日止,使其派駐鉅耀公司之所有員工返臺休假,上訴人於該假期結束後,又於同年2月19日、20日請事假,另於同年月18 日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裕盛申請自同年月21日起休返臺假7 日,黃裕盛表示須完成工作後始得休假,而未予准許。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休返臺假,復未改請特別休假,仍於同年月21日自行搭機返臺未出勤工作,已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經黃裕盛表示不同意准假後,仍執意搭機返臺,已違反雇主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解僱,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