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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訴人
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寿信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瑞瑩
被上訴人
許瑞芳
被上訴人
林佳瑠
被上訴人
陳宜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瑞瑩、許瑞芳、林佳瑠、陳宜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任職日任職於上訴人,並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辦理退休,除陳宜蓉於民國94 年8月改適用退休新制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採舊制退休金制度,其等於退休時實際領取退休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分別為「固定年終獎金」及「年終特別獎金」兩種,發放對象均為發放時在職之員工,而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1點、第3點、第5點規定,每半年發放1次之固定年終獎金,係以在職員工1 個月份之薪資金額(本薪+主管加給+專業津貼)為計算基礎,按其工作期間比例、工作日數、假勤及獎懲狀況,固定發給為可得確定金額之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係與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務品質或數量有關,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而具工資之性質,與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特別獎金,屬恩惠、激勵性質者不同,上訴人未將固定年終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有短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上訴人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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