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余韋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余韋慶 訴 訟代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林國清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郭肇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偉立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映暉第2-1期、第3-1期,在雲林縣臺西鄉旭安段、三姓段等案場,為被上訴人映暉能源有限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案場告示牌所列之建設單位。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553202 號「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至120年8月1日,並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 1新增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相反兩端是「皆無彎曲」固設於樁體中。被上訴人所舉被證 9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第WO2010/147306 A2號專利案、被證12為西元1963年2月1日公告之日本第昭38-1232號專利案,其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100年8月2日之申請日。系爭專利與被證 9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與所獲得功效相同,被證 9之圖式、說明書已給予充分之建議與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 9所揭露技術簡單變更即能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且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2之鋼筋係交互重疊且呈十字型佈設之態樣,其鋼筋與鋼筋由樁體俯視雖概呈米字型,然由被證 9剪力連結器上下均為同方向一致佈設的技術揭露,被證12鋼筋與鋼筋為同方向之一致佈設,具有技術教示,被證9、12有組合動機而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4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組合被證9、12,益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4範圍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