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郭基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嘉琳
- 被上訴人
- 吳嘉南
- 被上訴人
- 吳俊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向訴外人林樹德之父購買系爭建物,基於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基宏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占用被上訴人吳嘉琳所有系爭 37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C-5、E-1、F-1部分。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 376地號土地之現況,上訴人自89年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積欠12年租金新臺幣48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依現行有效之地籍圖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法院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無權占有吳嘉琳所有系爭341-2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已判決確定之)編號A-3、B-3部分,及編號C-3、編號D-1部分,合計66平方公尺,占該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絕大部分,非屬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郭憲睿與郭耀群,及提出上證2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上證4(旗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8日函)、上證5(用地徵收補償清冊、提存通知書、高雄縣政府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上證6(郭憲睿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 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