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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訴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上訴人
尤 蕾
被上訴人
葛靄貞
被上訴人
巫忠憲
被上訴人
何秋蘭
被上訴人
吳建興
被上訴人
張攸泮
被上訴人
楊翰杰
被上訴人
楊瑾欣
被上訴人
朱國聖
被上訴人
丁啟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旭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鵬冀
被上訴人
陳駿瑛

      李素芳

      巫忠勇

      葉子嘉

      郭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屬禁遏當事人興建違章建築行為之取締規定,而非否認契約私法上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封閉型頂蓋型空間,且於系爭大廈 1樓大廳玻璃大門及落地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嗣該封閉式空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不能補正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上訴人就其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基準。職是,參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值減損,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 28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所稱之「開放空間」為給付標的,該契約是否屬民法第 246條所定情形,及民法第 216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不動產市價之漲跌,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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