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上 訴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財 壽 訴訟代理人 萬 建 樺律師 上 訴 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美 惠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偉 甫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榮 湛 黃 光 復 蕭方金枝 陳 登 成 陳林淑訓 陳 瑞 麟 楊 淑 芳 歐陽正邦 吳 蓮 億 吳 秀 鑾 葉 俊 雄 黃 仁 德 洪 金 鐘 洪 文 聰 黃 敏 秀 陳 盈 蓓 林 月 美 林 勢 峰 歐陽德輝 歐陽建智 林歐靜子 歐陽景松 歐陽建興 歐陽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劉 佳 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上訴人連帶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歐陽德輝以次6 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歐陳秀之繼承人)主張: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2年間委由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上承造泰山D/S變電所主體及涵洞排樁工程(即第一標工程),嗣於98年10月委由上訴人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在其使用之同區泰林段1-2 、73-1地號土地承造隧涵管路工程(即第二標工程,與第一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該二家公司施工不慎、長期抽取地下水,又疏未採取適當補強及水土保持措施,以致99年3月7日、4月2日、5月18日在同區美寧街路段、明志路1段104 號停車場,陸續發生地面塌陷事故(下稱系爭3 次事故﹚,造成伊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B 欄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等損害,並日漸加劇。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 款等規定,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定作及指示俱有過失,違反民法第794條、第189條及建築法規,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賠償伊建物、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用、基礎地盤改良費、租金及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榮湛以次6人各如附表八J欄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附表三L欄所示金額及自105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峻榮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楊淑芳以次18人各如附表二G 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七所示利息,㈢展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楊淑芳以次18人各如附表二H 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七所示利息之判決。嗣蕭方金枝於原審再請求賠償其房地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290元之判決(逾此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峻榮公司則以:伊施作工程未違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過失,且伊已與附近住戶達成和解或依94年11月9 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第一標工程所為房屋損害鑑定結果提存二倍金額以為賠償。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99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已逾 2年時效;展慶公司以:伊施工無不法,系爭建物老舊,又違建、違規使用,影響房屋結構,發生損害非全因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台電公司以:伊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時效完成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展慶公司及台電公司應與峻榮公司、峻榮公司及台電公司應與展慶公司連帶給付陳榮湛以次6人各如附表三G、H 欄、附表四所示本息,上訴人連帶再給付如附表三L 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峻榮公司、展慶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其餘上訴;暨依蕭方金枝擴張之聲明,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係以:峻榮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第一標工程,自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開挖地下1層、地上4 層之主體結構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97年12月至98年6 月施作連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1 段東側基地旁人孔之地下涵洞,開挖深度約5.1 公尺,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即第二階段工程);展慶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第二標工程,自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施作基地外橫越明志路1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長隧涵管路工程,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 公尺(即第一階段工程),102年7月至同年9 月間再沿美寧街北側埋設管道,深度約2.5至6.4公尺(即第二階段工程),99年3月7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8日發生系爭3次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100年9月14日新北市土木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技公會)鑑定結果,始知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均有責任,且依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分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說明)及鑑定技師劉賢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損害應至102年9月間第二標工程終了始底定,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起訴求償,未罹於2 年時效。又據系爭鑑定報告及劉賢淋陳述可認,第一、二標工程施工時間長,地質特殊,在降水作業時,易因水流帶動土砂流失,引致地盤沉陷與建物傾斜受損,共同造成損害。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系爭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等,以為防護設計之依據;第123 條規定,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鄰房損害;第124 條規定,擋土設施應具有足夠之強度;第127條之1規定,基礎開挖得利用監測系統,量測擋土、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規定,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施工中應隨時檢查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補強。依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劉賢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土層多為粉泥質細砂層,易受流動水帶走,峻榮公司未先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採用水密性較大之擋土設施,逕採保護較差之鋼板樁,又未隨時檢查、觀察地盤變化、研判監測數據採取適當措施,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展慶公司未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於監測系統反應漏水漏砂情形,猶未處理,違反系爭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7條之1規定。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損,此於土地、建物利用人亦準用之,為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 所明定。台電公司為第一標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二標工程所坐落國有、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之使用權人,兼系爭工程定作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說明認定,因地層特殊性所衍生對鄰房之損害,源於工程計畫之執行,此須經業主之同意,業主並非無責。峻榮公司之設計、施工計畫、施工方法,依其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需先送台電公司核備或核定後執行,並送工程日報表備查。台電公司對之有監督指揮權責,既核定施工方法在先,施工期間又未監督及責令峻榮公司檢查擋土設備、地盤變化及監測數據,非無過失。展慶公司須將施工計畫提送台電公司審查,台電公司於監測系統已反應漏水漏砂情形,卻未注意研判因應,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楊淑芳、歐陽正邦、吳蓮億及葉俊雄以次8人得請求如附表八C欄所示之損壞修復費用金額,陳榮湛以次6人、吳秀鑾、歐陽德輝以次6人得請求如附表八C、F、H 欄所示之損壞修復費、基礎地盤改良費及租金損害賠償。又蕭方金枝、楊淑芳、黃敏秀、陳盈蓓、林月美所有之建物,屬於8 層16戶房屋,歐陽正邦、吳蓮億、歐陽德輝、吳秀鑾、葉俊雄、歐陽建智、歐陳秀所有之建物,均屬5 層10戶房屋,按戶數均分計算後,各得請求如附表八E 欄所示共有部分損壞修復費用,有新北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另據精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陳榮湛以次 6人之建物,經修復改良後,受有如附表八K 欄所示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及追加給付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峻榮公司於事實審抗辯:伊就系爭工程於98年前造成之鄰損,業依當時鑑定金額逐戶和解賠償,並就不願和解之住戶提存兩倍賠償金額等語(一審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㈠第298 頁),而陳榮湛、黃光復、陳林淑訓、陳瑞麟於本案亦自承領取該提存金或和解金(一審卷㈡第87頁背面、卷㈢第152 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曾為系爭工程致生之鄰損進行和解及賠償?究有那些住戶獲償?金額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再為賠償及賠償範圍,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估價報告推估建物交易價值之減損,係以建物損害未經修復改良之減損金額,扣減修復費用後,即為經修復改良後之減損金額(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14 頁),似謂扣除修復改良之工程性補償費較高,其價值減損即較低,反之前者較低,後者即高,互為消長。果爾,則原審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扣除92年所做之現況損壞後估算之工程性補償費(含建物損壞修復費及基礎地盤改良費)中建物損害修復費,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登成、蕭方金枝如附表八C欄所示之損壞修復費用各27萬6,851元、33萬5,572元(見判決書第25頁第16、17行、附表八D欄),又依據系爭估價報告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人如附表八K欄所示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見判決書第29頁第1至4行),惟該減損金額所經扣減之修復費用似為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扣除92年及98年所做之現況損壞後估算之工程性補償費用,其中陳登成、蕭方金枝之建物損壞修復費用各為26萬0,406 元、31萬9,861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22頁、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低於附表八C欄所示修復費用,何以前後採計賠償標準不一,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