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 上訴人
- 尚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海威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建案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訴外人房志彥蓋用,上訴人斯時董事長黃麒元、副董事長汪海威及代書黃嘉萍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志彥僅係被上訴人之保證人及聯絡人,並非代理人,渠等未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契約等語;房志彥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攜回系爭契約時,黃嘉萍雖向被上訴人說明貸款信託細節,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簽訂該契約;其上被上訴人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補充鑑定認無法認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符;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為代辦遊艇駕照始交付身分證影本與房志彥,要房志彥處理無權代理簽約責任,並非授權房志彥等語,且未回覆上訴人嗣後所寄存證信函,僅係單純沉默,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