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被 上訴 人 林桂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珮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晏慈請求被上訴人林桂紅給付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晏慈主張:被上訴人林桂紅自民國 106年起要求伊配偶黃晨洋(原名黃國鐘)以訴外人聯欣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晨洋,下稱聯欣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繼又以借新還舊方式,依序向陳羿宏、林宜姿、郭俊吉、黃瑞琪及蘇振來等人分別抵押借款3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1,100萬元,而以後順序借得之款項清償前欠之債務,黃晨洋並將借得之款項,先後於106年2、3月間、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107年2月2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月5日各貸與被上訴人林桂紅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 1,400萬元,林桂紅並交付對造上訴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 200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聯欣公司嗣於 107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長穎,楊長穎於同年8月6日將該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應由林桂紅負責清償之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致林桂紅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支票於 107年9月5日經提示亦遭退票。黃晨洋、聯欣公司已於 107年12月12日將對林桂紅之上開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及對煜昌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林桂紅及煜昌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關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煜昌公司給付 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240萬元本息),㈡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 1,400萬元本息),㈢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煜昌公司及林桂紅則以:張晏慈並未舉證證明林桂紅與黃晨洋間有 1,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就林桂紅獲有不當得利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張晏慈主張其已自黃晨洋受讓前債權,請求林桂紅給付 1,4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非煜昌公司所簽發,且張晏慈乃無償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煜昌公司得以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加以對抗,張晏慈不得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聯欣公司固匯款 233萬元予林桂紅,黃晨洋另匯款60萬元予煜昌公司,然此僅能證明聯欣公司與林桂紅、或黃晨洋與煜昌公司間有上開金錢往來,尚難遽認黃晨洋與林桂紅有於106年2、3月間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協議書等證據,可知聯欣公司與林桂紅共同向陳羿宏借款 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參諸證人陳羿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新北地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事件(下稱1481號事件)之證言,堪認依陳羿宏之認知,向其借款者為林桂紅。該 300萬元款項既非黃晨洋借予林桂紅,自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就此筆 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林宜姿雖於106年11月29日將300萬元匯至聯欣公司帳戶,聯欣公司並於同日轉匯 280萬元至黃晨洋帳戶,黃晨洋再於同年11月30日自其帳戶分別轉帳 200萬元、84萬元予煜昌公司。惟該等匯款金額與張晏 慈主張黃晨洋借予林 桂紅之金額不符,難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張晏慈亦未舉證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謂黃晨洋有於106年11月24日借款予林桂紅300萬元情事。再張晏慈雖主張黃晨洋於107年2月2日提領180萬元現金交付林桂紅,其2人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向郭俊吉借款 800萬元之債務人為聯欣公司與林桂紅,自無從據以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就上開 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張晏慈提出之存摺內頁記載107年2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支出現金83萬元、97萬元,總額僅 180萬元,與張晏慈主張之借款金額並不相符。而該存摺內頁雖以手寫註記「林桂紅親領」等字,但為張晏慈或黃晨洋所自行註記,林桂紅已否認其真實性,張晏慈復未舉證證明確由林桂紅領款之事實,尚難謂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該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張晏慈雖另謂黃晨洋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 150萬、48萬元交付林桂紅,雙方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聯欣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固顯示於上開時間分別有現金支出、聯行收付各 150萬元、48萬元,然其數額與張晏慈主張之借款金額 300萬元不符,且該存摺明細雖以手寫註記「林桂紅票已領軋票」、「林桂紅親領」等字,惟已為林桂紅所否認,張晏慈復未證明該記載為真實,自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間存有此筆 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張晏慈既不能舉證證明黃晨洋與林桂紅間有前述款項合計 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已受讓黃晨洋對林桂紅之該等借款債權,據以請求林桂紅返還借款 1,400萬元,即屬無據。次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聯欣公司,並非黃晨洋,該房地雖曾依序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林宜姿、郭俊吉、蘇振來及黃瑞琪,並以後順序借款清償前筆債務,遞次塗銷陳羿宏、林宜姿、郭俊吉等人之抵押權登記。惟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聯欣公司,並非林桂紅,系爭房地縱經楊長穎出售而以所得價款清償玉山銀行、蘇振來及黃瑞琪之抵押借款債務,亦難認林桂紅因此受有利益,致黃晨洋受有損害,故黃晨洋對林桂紅亦無不當得利債權 1,400萬元存在。則張晏慈主張其已自黃晨洋受讓取得該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林桂紅給付 1,400萬元,亦無可採。另張晏慈持有煜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於 107年9月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煜昌公司曾於107年9月間以黃晨洋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簽發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煜昌公司敗訴確定,業經調取1481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該確定判決已認定黃晨洋對煜昌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張晏慈嗣於 107年12月12日受讓系爭支票債權,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煜昌公司不得再主張未簽發系爭支票,及對於黃晨洋之抗辯。是張晏慈主張其對煜昌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票款 24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綜上,張晏慈依票據關係,請求煜昌公司給付 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桂紅給付 1,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張晏慈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煜昌公司給付 240萬元本息,並駁回張晏慈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張晏慈請求林桂紅給付部分): 惟查原審固認定黃晨洋對林桂紅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1,400萬元,無從讓與該債權予張晏慈。然觀之張晏慈所提其於 107年12日12日與聯欣公司、黃晨洋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為抵償雙方之債務,甲方(即聯欣公司、黃晨洋)特將對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桂紅之債權讓與乙方(即張晏慈)……」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似見雙方約定張晏慈受讓之債權,並非僅限於黃晨洋對煜昌公司、林桂紅之債權,尚包括聯欣公司對煜昌公司、林桂紅之債權。果爾,則張晏慈於原審主張:林桂紅於106年11月3日向陳羿宏借款 300萬元,陳羿宏如數匯入林桂紅帳戶。嗣聯欣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向林宜姿借款6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林宜姿逕還款予陳羿宏,林桂紅應返還不當得利 300萬元予聯欣公司;又聯欣公司於106年3月9日匯款233萬元至林桂紅帳戶,另林桂紅先前向聯欣公司借款67萬元,故林桂紅應還款予聯欣公司 300萬元,聯欣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張晏慈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27、47頁,一審卷㈠第33至41頁、第49至57頁、第311 頁)。攸關聯欣公司對林桂紅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及張晏慈得否受讓取得該債權,據以對林桂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屬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權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張晏慈於第一審陳明其訴請林桂紅給付 1,400萬元本息,係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㈠第13頁、第246 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該訴訟標的是否撤回或捨棄,尚有未明,原審未予闡明釐清,竟僅就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究,對於張晏慈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未加以審判,即逕為駁回張晏慈此部分請求 1,400萬元本息之上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煜昌公司之上訴部分: 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該事件被告或其繼受人於後案主張該債權存在,請求如數給付,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查煜昌公司前以黃晨洋持有之系爭支票,係黃晨洋擅自盜蓋其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其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為由,對黃晨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 107年11月29日判決煜昌公司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黃晨洋嗣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張晏慈,張晏慈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已自黃晨洋受讓取得該債權,對煜昌公司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票款 240萬元本息,煜昌公司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對繼受人張晏慈更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煜昌公司於本件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且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前者所辯已於前案1481號事件提出並經斟酌,後者之主張即使未曾於該訴訟提出,然煜昌公司既於148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該攻擊方法,依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再提出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業已提示1481號事件卷宗資料,令兩造陳述意見並為辯論,煜昌公司除對該訴訟資料表示無意見外,並稱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伊前案雖敗訴,惟張晏慈自承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主張消費借貸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足認原審已賦予煜昌公司為必要陳述及辯論之機會,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斷煜昌公司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不致對其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從而,張晏慈請求煜昌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0萬元本息,即無不合。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張晏慈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煜昌公司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煜昌公司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未就請求票款之訴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之辯論,構成突襲性裁判,且就其在本訴訟提出前案未提出之張晏慈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對之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疏未審酌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晏慈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煜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