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邱月琴變更為許志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84-86頁),茲據許志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執行債務人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萬30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將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87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8日製作、定期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次序5之優先債權,優先於次序6之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惟振昇公司應繳納之代履行支應費用,其中3381萬491 元係尚未履行完畢之預估代履行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實體求償權,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支出費用,不得優先伊之抵押債權受償等情。爰求為命不許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明定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先行繳納,逾期未繳納,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支出之費用,包括已支出及將支出之費用,縱認僅指已支出之費用,惟迄至原審109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伊實際支出之費用共709萬3536元,亦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與第49條規定,就上開費用主張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第三人高新電鍍有限公司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振昇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90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5月23日具狀以債權額15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及行使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以振昇公司應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經彰化執行分署將待執行金額3334萬4382元(含滯納利息),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得款1760萬元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債權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內容及99年2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支出之費用,即為污染行為人對於各條項所需繳納之費用,無須區分「已支出之費用」及「尚未支出之預估代履行費用」。故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估計代履行之費用數額,命義務人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則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㈢依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就①辦理小新圳鄰近農地污染整治,預計支出3381萬491 元,②辦理103 年度第二期作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農作物剷除銷燬,支出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共72萬2569元,合計①、②代履行支應費用為3453萬3060元,而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振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等於函到10日內繳納;振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工作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其預估代履行之支應費用數額而命振昇公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㈣彰化縣政府因振昇公司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3453萬3060元,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彰化執行分署嗣將系爭債權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債權金額係屬土污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應由污染行為人振昇公司繳納之「支出費用」,依同法第49條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不許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權中優先受償,並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 項揭示之基本國策之一。環境基本法則係政府為貫徹環境保護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基本法,該法第1 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條參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由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共負其義務與責任;第2 項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是為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第3 項明示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則由政府負最終責任。至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1 條參照),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環境基本法前揭意旨而予具體化之法律規範。以故,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環境保護事項,以環境基本法為指導原理,而於土污法之解釋適用生有疑義,或其文義涵攝範圍不明,需為文義之擴張或限縮時,仍應符合環境基本法規範目的與旨趣。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法命義務人繳納費用之行政處分,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經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者,此項行政機關請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屬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與私法上債權人依同條項其他各款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同屬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惟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取得,於執行名義取得前係本於權力服從之不對等關係,於國家與義務人間具強烈公法色彩,當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後,公法關係即須褪去,進入私權利義務領域,並應本於權利對等關係,除法規範已明確賦予此類型之執行名義享有優先地位外,在規範文義外,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且於與平等原則相互牴觸時,亦非不得為文義之限縮,以符平等原則。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存有多數執行債權人時,依公法關係取得之執行名義,除法律已特別賦予其優先權外,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各執行名義之執行,悉應平等受私法之審查,並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公平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之。 ㈢土污法第43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因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而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此項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上開「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係污染者負擔費用原則,立法規範固明確賦予政府機關因此支出之費用有優先權,符合明確性原則,惟如前述,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國家就環境保護負最終責任,而縣(市)主管機關因採適當措施改善,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估計其數額而命義務人繳納之費用,固係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主管機關將來實際支出該費用而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時,有因污染行為人屆時已無財產致執行無效果之虞;然如對於污染行為人之該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時,該預估費用政府即得主張土污法第49條之優先權而優先受償,無異將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轉嫁於污染行為人相對立之私法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有違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明示政府應負環境保護之最終責任之意旨。準此,關於縣(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而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所稱之「支出」費用,係指「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包括「預估支出」之費用,該「預估支出」部分之執行名義,應列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始符平等原則。 ㈣原審認定彰化縣政府係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振昇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3453萬3060元,包括預估費用3381萬491元及已支出費用72萬2569元。該預估費用3381萬491元既未實際支出,並無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權。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