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飯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上 訴 人 陳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富就其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陳金富就伊所有之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天一大飯店(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1日止,委託陳金富經營管理,陳金富除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外,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繳付固定委託經營收益費(下稱使用費)70萬元。若未繳付或遲延繳付達2個月,經催告超過7日仍未給付時,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嗣陳金富將系爭建物交付和正飯店公司占有使用。 ㈡陳金富無故遲繳107年9、10月之使用費,經伊催告於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否則終止系爭合約。屆期陳金富仍未履行,系爭合約即於同年月12日終止,陳金富積欠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之使用費165萬6,667元(下稱遲延使用費),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再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遲延使用費,並於108年1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否則按日賠償,但上訴人迄未返還。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陳金富給付 165萬6,667元本息,並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2萬8,000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和正飯店公司,而非陳金富。且和正飯店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簽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營業狀況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暫時減收費用、期間、減收期間屆滿後之回補方式及金額。又系爭合約乃不動產租賃契約,並非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向陳金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該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陳金富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2萬8,00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合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與記載事項以考,堪認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與陳金富所簽訂,和正飯店公司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綜觀系爭合約之標題及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內容,南投縣政府100年7月13日函之說明意旨;佐諸陳金富以「天一大飯店」名義經營網站,招攬生意;系爭建物門首懸掛「天一大飯店」之招牌,印製信封與名片,同時使用「天一大飯店」與和正飯店名義各節,參互以察,可見系爭合約非房屋租賃契約性質,並無論述適用土地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00條第3 項等規定之必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受其拘束。 ㈡審諸系爭合約第4 條、系爭約定書內容,及兩造之不爭執事實,可知陳金富遲延繳付107年9、10月之使用費,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給付,屆期仍未給付,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陳金富收受催告後,並未給付。職是,系爭合約業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上訴人已失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㈢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固同意陳金富自106年6月起至109 年12月止,減收使用費為每月50萬元,惟減收期限結束後,自110年1月起恢復使用費70萬元,並逐月補償10萬元,直到補足被上訴人減收期間之損失。惟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當無適用暫予減收之約定,陳金富應補繳之使用費以每月70萬元計算。另參考民法第205 條規定,及相關情事,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陳金富給付之違約金,按日以2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和正飯店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800 萬元返還請求權(下稱800 萬元債權)讓與陳金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陳金富對被上訴人有800 萬元債權,且兩造同意先抵充原本。職是,被上訴人對陳金富請求之遲延使用費,及自 106年6月起每月暫時減免之使用費300萬元(下稱暫減使用費),均屆清償期,得以800萬元債權抵銷,餘額334萬3,333 元再抵銷每日違約金2萬8,000 元,共計120日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陳金富給付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日以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陳金富給付上揭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起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歷時近一年半,上訴人當有充裕時間為履行之準備,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駁回陳金富就其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 元之上訴)部分: ⒈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同意陳金富自106年6月起減收使用費為每月50萬元,而自110年1月起恢復使用費70萬元,並逐月補償10萬元,直到補足被上訴人減收期間之損失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9 年7月8日)前,暫減使用費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與800 萬元債權為抵銷。原審疏未注意暫減使用費之清償期,逕將之與800 萬元債權為抵銷,自有未合。 ⒉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陳金富給付之違約金,按日以2萬8,000元計算,該800萬元債權除抵銷遲延使用費(165萬6,667元)外,尚餘634萬3,333 元得抵銷被上訴人對陳金富請求之227日違約金(即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以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陳金富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論旨,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金富就其應自108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000元之上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陳金富自108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日給付2萬8,000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與陳金富所簽訂,和正飯店公司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因陳金富遲延繳付2 個月使用費,經被上訴人催告超過7日仍未繳付,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該合約。且系爭合約非房屋租賃契約性質,自不適用土地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00條第3 項等規定。從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該建物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陳金富給付自108年6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日以2萬8,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已有充裕時間為履行準備,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