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康維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一平變更為黃國峰,有新北市政府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就「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伊與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由伊擔任代表廠商,與上訴人簽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即統包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需求書)、先期規劃報告書暨該等附件之基地鑽探資料(下稱地質鑽探資料),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採行「筏式基礎」之施工方式,經上訴人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9億3,345萬3,630元,惟伊實際進場鑽探後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底下9.4公尺至25 公尺之地層主要為承載力不佳之厚黏土層,與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基地10公尺內為卵礫石層有重大差異,基於安全考量,將筏式基礎設計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樁筏共構施工方式,此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應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基地底下10公尺以下之地質鑽探資料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締約時,對於基地地質狀況及須以樁筏共構方式施作均無法預見,構成情事變更,由伊單方負擔增加之工程費用,顯失公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11項第6、7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70萬7,91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筏式基礎乃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之規劃內容,非伊之需求,依系爭需求書第六章6.2 約定,基礎設計係被上訴人進場鑽探後應進行之工作,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基地位在厚黏土層,建議採用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工法施作,伊於105年10月11 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兩造並未合意採行筏式基礎,自無系爭工程設計自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之變更設計不符。且伊投標文件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並無不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款約定之適用。伊無在先期規劃階段進行地質鑽探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應執行之工作,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知無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系爭工程基地地質情況不該當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決標時合意系爭工程基礎工法為「筏式基礎」,嗣實際鑽探後發現基礎坐落厚黏土層,與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重大差異,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經評選為最有利標,上訴人於招標期間提供地質鑽探資料、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系爭需求書作為招標文件,其中先期規劃報告書4.9 開挖型式初步分析及設計準則記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系爭需求書1.3 統包工程範圍記載:地下2層、地上16至18 層、RC構造建築物、筏基基礎等語,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對外所為之要約引誘。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基礎型式建議可採筏式基礎、基礎坐落於卵礫石層,採用高勁度之筏式基礎結構等語,乃提出要約,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達成決標條件,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採「筏式基礎」之設計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需求書第六章6.2 約定,基礎設計應係被上訴人進場鑽探後進行之工作云云,惟系爭服務建議書已納為契約文件,復無變更或補充基礎工法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7項之約定,基礎結構採筏式基礎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於招標前未進行地質鑽探,僅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周邊鄰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即BH-02、BH-07、BH-08 鑽孔鑽探資料)作為招標文件,被上訴人於招標期間無法進入工程基地進行鑽探,兩造均不知基地地底10公尺以下之地質實際狀況,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 日止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始發現地底9.4 公尺以下為粉土質黏土層,非原預期之卵礫石層,於同年8月11 日、同年月31日發函上訴人告知鑽探結果。因厚黏土層承載力不足,日久勢必產生嚴重差異沉陷,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核定被上訴人所提送包括上述配置方式及基礎工法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先期規劃,係以筏式基礎費用納入成本概估,土石方規劃費用僅算至9.1 公尺,可見兩造均認基地地底9.1 公尺以下無開挖必要,施作筏式基礎即可,嗣發現地質條件與投標當時預期不同,合意將原訂基礎結構設計「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因此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甲方(上訴人)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採行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施作方式,較筏式基礎之施作方式增加費用7,670萬7,91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已達成筏式基礎設計之合意,上訴人聲請囑託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筏式基礎」是否為兩造合致之設計,即無必要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固以兩造均認系爭土地無開挖基地地底9.1 公尺以下之必要,及系爭契約土石方規劃費用僅算至基地底下 9.1公尺深度、筏式基礎費用納入成本概估,暨先期規劃報告書、系爭需求書及系爭服務建議書之「筏式基礎」文字、圖示,認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合意以筏式基礎做為系爭工程基礎型式設計。惟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僅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周邊鄰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兩造均不知地底10公尺以下之土質實際狀況,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得標後依約尚應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等規定,完成實地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做為系爭工程設計之參考,其設計基礎結構應不使上部結構物發生承載力不足、沉陷過大或不均勻沉陷等情事,提出系爭需求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38 頁、卷㈡第532頁、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卷㈠第445頁、第448頁、第451頁、一審卷㈠第389頁),而依系爭需求書第一章統包工程範圍四、3 :「實際地質資料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進度辦理鑽探作業,以作為本案設計之參考依據」、第二章建築規劃設計原則2.3 :「本案仍辦理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變更中,故提供『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之鑽探資料供統包商參考(詳附件一)。統包商應辦理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故統包商應依法令檢討鑽孔數量,且鑽孔數不得小於20孔以做為本工程設計之參考標準,其費用包含於統包工程費中」、第6.2大地工程規劃:「統包商應依據『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及實際需要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以作為之設計或施工之用,…以符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其費用已含於統包契約之總價內」、「…基礎型式之選擇應考慮:承載力、沉陷量、水浮力…」、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1.1 一般說明:「地基調查之目的,旨在取得建築物基礎設計、施工以及使用期間相關之資料」;被上訴人並陳稱: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2.3規定深開挖(大於6 公尺)工程應達1.5至2.5倍開挖深度,系爭工程調查深度至少為地下13.8公尺至23.5公尺(見一審卷㈡第15頁、第26頁至27頁、原審卷㈠第203頁、卷㈡第305頁至第306頁、第415頁至第416頁),似見被上訴人得標後應施作之統包工程範圍,包括系爭基地之鑽探作業,且開挖深度應達13.8公尺以下,該鑽探結果係作為被上訴人設計及施工之參考依據,被上訴人選擇基礎型式應考慮承載力等項,不得使上部結構物沉陷。果爾,則能否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均認無開挖基地地底9.1公尺以下之必要,已非無疑。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土石方規劃費用以開挖深度9.1 公尺扣除表土1.35公尺計算,係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有價料回收價格,與系爭工程之基礎型式及地質狀況無涉,系爭工程全案工程預算表編列之構造物本體基礎建築費用,並未限於筏式基礎,提出有價土石方評估資料、費用編列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40頁至第442頁、卷㈡第263 頁、第581 頁),原審就此防禦方法何以不足取,並未敘明理由,即以系爭工程土石方規劃費用僅算至基地底下 9.1公尺,且係以筏式基礎費用納入成本概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系爭報告、建議書雖有上開「筏式基礎」之記載,惟系爭需求書復要求被上訴人設計、施工基礎結構應參考得標後之鑽探結果,則得否逕以該筏式基礎之記載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時即達成以筏式基礎設計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涉及上開「筏式基礎」之記載與鑽探義務約定之目的及兩者關連性、交易習慣等,原審就此均未審究,即認兩造已達成以「筏式基礎」設計之合意,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為無必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